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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例如,某小型建筑公司根本不具备承接大型商业综合体建设的资质,却与发包人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这种情况下,由于其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和施工能力,难以保证工程质量,该合同自始无效。又如,一些建筑企业虽有资质,但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如二级资质的企业承接了本应一级资质企业才能承担的超高层建筑项目,这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也应被认定无效。
另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挂靠”行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无效。“挂靠”现象在建筑市场屡见不鲜,挂靠人为了获取工程利益,便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的“管理费”。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还令工程质量和安全存在极大隐患,且被挂靠企业一般对实际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管,一旦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被挂靠企业难以推卸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若这些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或者虽进行了招标但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无效。
以某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为例,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但发包方为了私利,未依法进行招标程序,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某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也可能导致工程在质量、价格等方面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该合同被认定无效。而中标无效的情形也较为复杂,比如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这些行为都可能导致中标无效,进而使得基于该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转包和违法分包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常见的违规行为。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承包人为了赚取差价,在承接工程后,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施工管理,直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发包人的信任,也使得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因为转包过程中可能层层剥皮,导致真正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的资金减少,影响工程质量和进度。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规定确立的“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原则,将工程验收合格作为折价补偿权行使的核心要件。从建设工程的特性来看,其施工过程是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物化到建筑物中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已完成的工程无法像一般商品那样进行原物返还,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诸多优势。一方面,合同约定的价款条款通常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经过充分协商和考量确定的,反映了双方对于工程价值和成本的预期,参照其进行结算,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相较于采用工程定额标准等其他方式进行鉴定结算,参照合同约定结算能够节省鉴定费用和时间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走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九三条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中未发生大规模设计变更,或者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法院不宜随意将“可以参照”解读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也可以不参照。
1、工程验收不合格,但经修复后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这是因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有首要责任,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进行修复使其达到合格标准。在修复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承包人承担。例如,某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因部分墙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修复完成后,经再次验收合格,发包人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应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保障了工程质量,又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2、工程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仍验收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是因为建设工程的根本目的是要达到合格的使用标准,如果经过修复仍不合格,该工程就丧失了基本的使用价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显然有失公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在某些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方案等,对工程质量产生了影响,那么发包人也需要对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如承担部分修复费用或赔偿承包人的部分损失等,以体现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2、规费和利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若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来计算,这是因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与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较为接近。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那么发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予以补偿,而工程造价本身就包含规费和利润。从私法救济的角度看,其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到均衡状态。倘若从折价补偿款中扣除部分规费和利润,那么发包人便会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无需支付足额对价,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这显然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案件】
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时,享有一定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时,能够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以某住宅建设项目为例,A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C。工程竣工后,B公司拖欠C的工程款,C在多次催讨无果后,直接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尚欠B公司部分工程款,最终判决A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C支付工程款,从而使C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